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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2016-11-17 字号:【 】 视力保护色:

序号

权力名称

权力事项类别

法律依据

实施主体

1

旅行社分社的设立备案、旅行社服务网点的设立备案

行政备案

【行政法规】《旅行社条例》第十条 旅行社设立分社的,应当持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副本向分社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设立登记,并自设立登记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向分社所在地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第十一条 旅行社设立专门招徕旅游者、提供旅游咨询的服务网点(以下简称旅行社服务网点)应当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设立登记手续,并向所在地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区旅游局

2

对未经许可经营旅行社业务的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    第九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经营旅行社业务的,由旅游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区旅游局

3

对未经许可经营出境旅游、边境旅游,出租、出借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转让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的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 第九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经营旅行社业务的,由旅游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旅行社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经营本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业务,或者出租、出借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转让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的,除依照前款规定处罚外,并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区旅游局

4

对旅行社未按照规定为出境或者入境团队旅游安排领队或者导游全程陪同的处罚;对安排未取得导游证或者领队证的人员提供导游或者领队服务的处罚;对未向临时聘用的导游支付导游服务费用的处罚;对要求导游垫付或者向导游收取费用的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    第九十六条 旅行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为出境或者入境团队旅游安排领队或者导游全程陪同的;  (二)安排未取得导游证或者领队证的人员提供导游或者领队服务的;  (三)未向临时聘用的导游支付导游服务费用的;  (四)要求导游垫付或者向导游收取费用的。

区旅游局

5

对旅行社进行虚假宣传,误导旅游者的处罚;对向不合格的供应商订购产品和服务的处罚;对未按照规定投保旅行社责任保险的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  第九十七条 旅行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旅游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一)进行虚假宣传,误导旅游者的;
  (二)向不合格的供应商订购产品和服务的;
  (三)未按照规定投保旅行社责任保险的。

区旅游局

6

对旅行社以不合理的低价组织旅游活动,诱骗旅游者,并通过安排购物或者另行付费旅游项目获取回扣等不正当利益的处罚;对组织、接待旅游者,指定具体购物场所,安排另行付费旅游项目的处罚。对对同一旅游团队的旅游者提出与其他旅游者不同合同事项的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  第九十八条 旅行社违反本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违法所得三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没收违法所得,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并暂扣或者吊销导游证、领队证。
【行政法规】 《旅行社条例实施细则》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要求旅游者必须参加旅行社安排的购物活动、需要旅游者另行付费的旅游项目,或者对同一旅游团队的旅游者提出与其他旅游者不同合同事项的,由县级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区旅游局

7

对旅游经营者组织、接待出入境旅游,发现旅游者从事违法活动或者有违反《旅游法》第十六条规定情形,未及时向公安机关、旅游主管部门或者我国驻外机构报告的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    第九十九条 旅行社未履行本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报告义务的,由旅游主管部门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并暂扣或者吊销导游证、领队证。

区旅游局

8

对旅行社在旅游行程中擅自变更旅游行程安排,严重损害旅游者权益的处罚;拒绝履行合同;对未征得旅游者书面同意,委托其他旅行社履行包价旅游合同的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 第一百条 旅行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并责令停业整顿;造成旅游者滞留等严重后果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并暂扣或者吊销导游证、领队证:
  (一)在旅游行程中擅自变更旅游行程安排,严重损害旅游者权益的;
  (二)拒绝履行合同的;
  (三)未征得旅游者书面同意,委托其他旅行社履行包价旅游合同的。

区旅游局

9

对旅行社安排旅游者参观或者参与违反我国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的项目或者活动的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 第一百零一条 旅行社违反本法规定,安排旅游者参观或者参与违反我国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的项目或者活动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并暂扣或者吊销导游证、领队证。

区旅游局

10

对未取得导游证或者领队证从事导游、领队活动的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    第一百零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导游证或者领队证从事导游、领队活动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予以公告。

区旅游局

11

对导游、领队私自承揽业务的处罚;对导游员向旅游者索取小费的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  第一百零二条 导游、领队违反本法规定,私自承揽业务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并暂扣或者吊销导游证、领队证。导游、领队违反本法规定,向旅游者索取小费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退还,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暂扣或者吊销导游证、领队证。

区旅游局

12

对旅游经营者给予或者收受贿赂情节严重的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  第一百零四条 旅游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予或者收受贿赂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情节严重的,并由旅游主管部门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区旅游局

13

对景区不符合本法规定的开放条件而接待旅游者的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 第一百零五条 景区不符合本法规定的开放条件而接待旅游者的,由景区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直至符合开放条件,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区旅游局

14

对景区在旅游者数量可能达到最大承载量时,未依照本法规定公告或者未向当地人民政府报告,未及时采取疏导、分流等措施,或者超过最大承载量接待旅游者的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  第一百零五条 景区在旅游者数量可能达到最大承载量时,未依照本法规定公告或者未向当地人民政府报告,未及时采取疏导、分流等措施,或者超过最大承载量接待旅游者的,由景区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一个月至六个月。

区旅游局

15

对旅行社分社的经营范围超出设立分社的旅行社的经营范围的处罚;对旅行社服务网点从事招徕、咨询以外的活动的处罚。对服务网点超出设立社经营范围招徕旅游者、提供旅游咨询服务的处罚;对旅行社的办事处、联络处、代表处等从事旅行社业务经营活动的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 《旅行社条例》(国务院令第550号)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或者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分社的经营范围超出设立分社的旅行社的经营范围的;    (三)旅行社服务网点从事招徕、咨询以外的活动的。

【行政法规】 《旅行社条例实施细则》(2009年国家旅游局令第30号)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服务网点超出设立社经营范围招徕旅游者、提供旅游咨询服务,或者旅行社的办事处、联络处、代表处等从事旅行社业务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条例》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处罚。

区旅游局

16

对旅行社转让、出租、出借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的处罚

行政处罚

《旅行社条例》第四十七条“旅行社转让、出租、出借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业整顿1个月至3个月,并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区旅游局

17

对旅行社受让或者租借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的处罚

行政处罚

《旅行社条例》第四十七条“旅行社受让或者租借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非法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区旅游局

18

对旅行社未在规定期限内向其质量保证金账户存入、增存、补足质量保证金或者提交相应的银行担保的处罚

行政处罚

《旅行社条例》第四十八“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旅行社未在规定期限内向其质量保证金账户存入、增存、补足质量保证金或者提交相应的银行担保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区旅游局

19

对变更名称、经营场所、法定代表人等登记事项或者终止经营,未在规定期限内向原许可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备案,换领或者交回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的处罚;对设立分社未在规定期限内向分社所在地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的处罚;对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报送经营和财务信息等统计资料的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 《旅行社条例》(国务院令第550号)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旅行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变更名称、经营场所、法定代表人等登记事项或者终止经营,未在规定期限内向原许可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备案,换领或者交回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的;
    (二)设立分社未在规定期限内向分社所在地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的
    (三)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报送经营和财务信息等统计资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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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对外商投资旅行社经营中国内地居民出国旅游业务以及赴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旅游业务,或者经营出境旅游业务的旅行社组织旅游者到国务院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中国公民出境旅游目的地之外的国家和地区旅游的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 《旅行社条例》(国务院令第550号)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外商投资旅行社经营中国内地居民出国旅游业务以及赴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旅游业务,或者经营出境旅游业务的旅行社组织旅游者到国务院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中国公民出境旅游目的地之外的国家和地区旅游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或者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区旅游局

21

对旅行社未经旅游者同意在旅游合同约定之外提供其他有偿服务的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 《旅行社条例》(国务院令第550号)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旅行社未经旅游者同意在旅游合同约定之外提供其他有偿服务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区旅游局

22

对未与旅游者签订旅游合同的处罚;对与旅游者签订的旅游合同未载明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事项的处罚;对将旅游业务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的旅行社的处罚;对未与接受委托的旅行社就接待旅游者的事宜签订委托合同的处罚。对旅行社未将旅游目的地接待旅行社的情况告知旅游者的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 《旅行社条例》(国务院令第550号)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旅行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1个月至3个月:
    (一)未与旅游者签订旅游合同;
    (二)与旅游者签订的旅游合同未载明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事项;
    (四)将旅游业务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的旅行社;
    (五)未与接受委托的旅行社就接待旅游者的事宜签订委托合同。
【行政法规】 《旅行社条例实施细则》(2009年国家旅游局令第30号)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旅行社未将旅游目的地接待旅行社的情况告知旅游者的,由县级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条例》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处罚。

区旅游局

23

对旅行社及其导游人员和领队人员拒绝继续履行合同、提供服务,或者以拒绝继续履行合同、提供服务相威胁的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 《旅行社条例实施细则》(2009年国家旅游局令第30号)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旅行社及其导游人员和领队人员拒绝继续履行合同、提供服务,或者以拒绝继续履行合同、提供服务相威胁的,由县级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条例》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区旅游局

24

对旅行社要求导游人员和领队人员接待不支付接待和服务费用、支付的费用低于接待和服务成本的旅游团队的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 《旅行社条例》(国务院令第550号)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旅行社要求导游人员和领队人员接待不支付接待和服务费用、支付的费用低于接待和服务成本的旅游团队,或者要求导游人员和领队人员承担接待旅游团队的相关费用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区旅游局

25

对旅行社违反旅游合同约定,造成旅游者合法权益受到损害,不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的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 《旅行社条例》(国务院令第550号) 第六十一条 旅行社违反旅游合同约定,造成旅游者合法权益受到损害,不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区旅游局

26

对旅行社不向接受委托的旅行社支付接待和服务费用的处罚;对旅行社向接受委托的旅行社支付的费用低于接待和服务成本的处罚;对接受委托的旅行社接待不支付或者不足额支付接待和服务费用的旅游团队的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 《旅行社条例》(国务院令第550号)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停业整顿1个月至3个月;情节严重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一)旅行社不向接受委托的旅行社支付接待和服务费用的;    (二)旅行社向接受委托的旅行社支付的费用低于接待和服务成本的;    (三)接受委托的旅行社接待不支付或者不足额支付接待和服务费用的旅游团队的。

区旅游局

27

对旅行社及其委派的导游人员、领队人员对发生危及旅游者人身安全的情形,未采取必要的处置措施并及时报告的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 《旅行社条例》(国务院令第550号)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旅行社及其委派的导游人员、领队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旅行社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导游人员、领队人员处4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旅行社停业整顿1个月至3个月,或者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导游证、领队证:(一)发生危及旅游者人身安全的情形,未采取必要的处置措施并及时报告的;

区旅游局

28

对擅自引进外商投资的处罚;对设立服务网点未在规定期限内备案的处罚;对旅行社及其分社、服务网点未悬挂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备案登记证明的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 《旅行社条例实施细则》(2009年国家旅游局令第30号)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第十二条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擅自引进外商投资、设立服务网点未在规定期限内备案,或者旅行社及其分社、服务网点未悬挂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备案登记证明的,由县级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区旅游局

29

对同一旅游团队的旅游者提出与其他旅游者不同事项的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 《旅行社条例实施细则》(2009年国家旅游局令第30号)第五十四条“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要求旅游者必须参加旅行社安排的购物活动、需要旅游都别行付费的旅游项目,或者对同一旅游团队的旅游者提出与其他旅游者不同合同事项的,由县级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区旅游局

30

对未妥善保存各类旅游合同及相关文件、资料,保存期不够两年,或者泄露旅游者个人信息的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 《旅行社条例实施细则》(2009年国家旅游局令第30号)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未妥善保存各类旅游合同及相关文件、资料,保存期不够两年,或者泄露旅游者个人信息的,由县级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区旅游局

31

对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有损害国家利益和民族尊严的言行的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 《导游人员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63号)第二十条“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时,有损害国家利益和民族尊严的言行的,由旅游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省、市、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旅游行政部门吊销导游证并予以公告;对该导游人员所在的旅行社给予警告直至责令停业整顿。”

区旅游局

32

对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时未佩戴导游证的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 《导游人员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63号)第二十一条 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时未佩戴导游证的,由旅游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0元以下的罚款。

区旅游局

33

对导游人员擅自增加或者减少旅游项目的处罚;对导游人员擅自变更接待计划的处罚;对导游人员擅自中止导游活动的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 《导游人员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63号)第二十二条 导游人员有列情形之一的,由旅游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暂扣导游证36个月;情节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旅游行政部门吊销导游证并予以公告:    (一)擅自增加或者减少旅游项目;    (二)擅自变更接待计划;    (三)擅自中止导游活动。【地方性法规】 《江苏省旅游管理条例》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旅游管理部门依照国务院《旅行社管理条例》和《导游人员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区旅游局

34

对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向旅游者兜售物品或者购买旅游者的物品的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 《导游人员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63号) 第二十三条 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向旅游者兜售物品的,或者以明示或者暗示的方式向旅游者索要小费的,由旅游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旅游行政部门吊销导游证并予以公告;对委派该导游人员的旅行社给予警告直至责令停业整顿。
【地方性法规】 《江苏省旅游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旅游管理部门依照国务院《旅行社管理条例》和》《导游人员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区旅游局

35

对导游人员欺骗、胁迫旅游者消费或者与经营者串通欺骗、胁迫旅游者消费的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 《导游人员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63号)第二十四条: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欺骗、胁迫旅游者消费或者与经营者串通欺骗、胁迫旅游者消费的,由旅游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旅游行政部门吊销导游证并予以公告;对委派该导游人员的旅行社给予警告直至责令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区旅游局

36

对出境游组团社或者旅游团队领队未要求境外接待社不得组织旅游者参与涉及色情、赌博、毒品内容的活动或者危险性活动,未要求其不得擅自改变行程、减少旅游项目、强迫或者变相强迫旅游者参加额外付费项目,或者在境外接待社违反前述要求时未制止的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 《中国公民出国旅游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354号)第三十条 组团社或者旅游团队领队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未要求境外接待社不得组织旅游者参与涉及色情、赌博、毒品内容的活动或者危险性活动,未要求其不得擅自改变行程、减少旅游项目、强迫或者变相强迫旅游者参加额外付费项目,或者在境外接待社违反前述要求时未制止的,由旅游行政部门对组团社处组织该旅游团队所收取费用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并暂停其出国旅游业务经营资格,对旅游团队领队暂扣其领队证;造成恶劣影响的,对组团社取消其出国旅游业务经营资格,对旅游团队领队吊销其领队证。

区旅游局

37

对旅游团队领队与境外接待社、导游及为旅游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其他经营者串通欺骗、胁迫旅游者消费或者向境外接待社、导游和其他为旅游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索要回扣、提成或者收受其财物的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 《中国公民出国旅游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354号)第三十一条 旅游团队领队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与境外接待社、导游及为旅游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其他经营者串通欺骗、胁迫旅游者消费或者向境外接待社、导游和其他为旅游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索要回扣、提成或者收受其财物的,由旅游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索要的回扣、提成或者收受的财物,并处索要的回扣、提成或者收受的财物价值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吊销其领队证。

区旅游局

38

对出境游组团社对申请领队证人员不进行资格审查或业务培训,或审查不严,或对领队人员、领队业务疏于管理,造成领队人员或领队业务发生问题的处罚

 

 

 

行政处罚

【规章】 《出境旅游领队人员管理办法》(2002年国家旅游局令第18号) 第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条,对申请领队证人员不进行资格审查或业务培训,或审查不严,或对领队人员、领队业务疏于管理,造成领队人员或领队业务发生问题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组团社警告、取消申领领队证资格、取消组团社资格等处罚。

区旅游局

39

对领队人员伪造、涂改、出借或转让领队证,或者在从事领队业务时未佩带领队证的处罚

 

 

行政处罚

【规章】 《出境旅游领队人员管理办法》(2002年国家旅游局令第18号) 第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二款和第七条第二款规定,领队人员伪造、涂改、出借或转让领队证,或者在从事领队业务时未佩带领队证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人民币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暂扣领队证3个月至1年,并不得重新换发领队证。

区旅游局

40

对领队人员未协同接待社实施旅游行程计划,未协助处理旅游行程中的突发事件、纠纷及其它问题的处罚

 

 

行政处罚

【规章】 《出境旅游领队人员管理办法》(2002年国家旅游局令第18号) 第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二、三、四项规定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暂扣领队证3个月至1年;造成重大影响或产生严重后果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撤消其领队登记,并不得再次申请领队登记,同时要追究组团社责任。

区旅游局

41

对领队人员未为旅游者提供旅游行程服务的处罚

行政处罚

【规章】 《出境旅游领队人员管理办法》(2002年国家旅游局令第18号) 第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二、三、四项规定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暂扣领队证3个月至1年;造成重大影响或产生严重后果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撤消其领队登记,并不得再次申请领队登记,同时要追究组团社责任。

区旅游局

42

对领队人员未自觉维护国家利益和民族尊严,并未提醒旅游者抑制任何有损国家利益和民族尊严的言行的处罚

 

 

行政处罚

【规章】 《出境旅游领队人员管理办法》(2002年国家旅游局令第18号)第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二、三、四项规定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暂扣领队证3个月至1年;造成重大影响或产生严重后果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撤消其领队登记,并不得再次申请领队登记,同时要追究组团社责任。

区旅游局

43

对旅行社解除保险合同但未同时订立新的保险合同,保险合同期满前未及时续保,人身伤亡责任限额低于20万元人民币的处罚

 

 

行政处罚

【规章】 《旅行社责任保险管理办法》(2010年国家旅游局、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35号)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的规定,旅行社解除保险合同但未同时订立新的保险合同,保险合同期满前未及时续保,或者人身伤亡责任限额低于20万元人民币的,由县级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旅行社条例》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区旅游局

44

对导游、领队涂改、出租或者出租导游证、领队证的处罚

 

行政处罚

《江苏省旅游条例》第七十条“导游、领队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手第三款规定,涂改、出借或者出租导游证、领队证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区旅游局

45

对旅游景区管理机构或者经营者阻碍随团导游提供讲解服务的处罚

 

行政处罚

《江苏省旅游条例》第七十一条“旅游景区管理机构或者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五第二款规定,阻碍随团导游提供讲解服务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区旅游局

46

对旅行社租用客运车辆、船舶,选择不具备相应资质的承运人或者使用不符合要求的客运车辆、船舶承担旅游运输的处罚

 

 

行政处罚

《江苏省旅游条例》第七十二条“旅行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旅游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一)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选择不具备相应资质的承运人或者使用不符合要求的客运车辆、船舶承担旅游直运输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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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

对旅行社、旅游景区以及旅游者提供交通、住宿、购物、餐饮、娱乐等服务的经营者虚假宣传,欺骗、误导旅游者的处罚。

 

 

行政处罚

《江苏省旅游条例》第七十二条“旅行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旅游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二)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九第一项规定,虚假宣传,欺骗、误导旅游者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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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

对从事南京风光一日游业务的旅行社不在旅游车明显位置悬挂南京风光游标志牌、旅游价目表和游客须知,不按照核定的旅游线路、时间和价格安排游览,擅自改变旅游线路或者串点、漏点,乱收费的处罚

 

 

 

 

行政处罚

【地方性法规】 《南京市旅游市场管理条例》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由旅游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擅自改变旅游线路或者串点、漏点的,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区旅游局

49

对超过旅游统计报表制度规定的报送时间未报统计资料或不按要求报送统计数据的处罚

 

行政处罚

【规章】 《旅游统计管理办法》(1998年国家旅游局令第10号) 第二十五条 凡超过旅游统计报表制度规定时间未报统计资料或不按要求报送统计数据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给予警告,并寄送《违规通知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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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

对违反有关安全法规而造成旅游者伤亡事故和不履行《旅游安全管理暂行办法》的处罚

 

 

行政处罚

【规章】 《旅游安全管理暂行办法》(1990年国家旅游局令第1号) 第十四条第一款 对违反有关安全法规而造成旅游者伤亡事故和不履行本办法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分别给予直接责任人和责任单位以下处罚:
  (一)警告;
  (二)罚款;
  (三)限期整改;
  (四)停业整顿;
  (五)吊销营业执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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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

对携带有碍人身安全、环境卫生的宠物进入公园的处罚

行政处罚

【规章】 《南京市城市公园管理办法》(2000年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188号)第三十七条第二项 有下列行为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并可处以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二) 携带有碍人身安全、环境卫生的宠物进入公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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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

旅行社理赔备案

其他权力

《南京市旅游市场管理条例》第十八条“旅行社从事旅游经营活动,必须投保旅行社责任保险。旅行社在理赔案件发生后,应当将理赔情况报旅游管理部门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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